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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榮福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低度法定刑為6月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原因動機不一,肇事情形亦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異,若未慮及車禍可能有千差萬別之情節,一律對行為人繩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舒嚴緩峻之必要,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尤明。
準此,依卷附告訴人彭子華之陳述、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等事證,被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告訴人傷勢與命危、瀕死或陷入深度昏迷險境之傷者亦屬有別,又事發地點在市區,當時人車往來頻繁,告訴人獲得及時救助之機會亦高,是被告未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報警作為之危害,尚非重大;
被告復於犯後在本院坦認犯行;
被告雖因經濟極為困窘、身染重病等因素(於本院有提出診斷證明、就醫證明、回診資料,也因身體極為虛弱,無法持筆簽名於筆錄上,僅能以按指印之方式代替簽名,並需法警協助攙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原本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但告訴人經本院說明被告境況、檢視上開資料後,頓生寬憫之心,於本院改而表示對於改行簡易程序,沒有意見等語,並撤回對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綜上足認,若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應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基於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限於對被告有利部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起訴書所未記載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予必要之救護或通報,即逕自離去,罔顧告訴人安危,實屬不該。
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參酌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案並無不適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爰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被 告 鍾榮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往桃園區寶慶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區同德三街與寶慶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彭子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彭子華受有頭部晃動併嘔吐疑腦震盪、右膝與右肘鈍挫傷等傷害。
詎鍾榮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彭子華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彭子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榮福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我又沒有撞到告訴人,而且車禍發生後,我有跟她說我沒有電話,再看要怎麼聯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從後方撞擊後受有前開傷勢,復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隨於車禍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1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晃動併嘔吐疑腦震盪、右膝與右肘鈍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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