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2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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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致使丙○○○受有右臂挫傷之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1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第一頁顧被害人丙○○○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未對其提起告訴,並請求法院依法處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32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28號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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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3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國際路方向直行,途經永安路124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前方同車道由丙○○○騎乘之自行車,致使丙○○○受有右背挫傷之傷
害。
詎乙○○明知丙○○○遭其駕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下不知道撞到被害人丙○○○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
被告雖置辯不知悉撞到告訴人,惟觀諸前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之自行車後,告訴人之自行車後輪變形嚴重,可證當時撞擊力道非屬輕微,且當時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足認其所辯顯不足採。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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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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