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2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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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OAI(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4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OAI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TOAI(中文名:阮文源)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7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BPT-1603號,應予更正),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龍岡圓環由龍東路往龍岡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龍岡路3段路口欲右轉龍岡路3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交岔路口前30公尺先顯示方向燈,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右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右偏行駛欲右轉龍岡路3段,適有陳育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右側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陳育榆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另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詎NGUYEN VAN TOAI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陳育榆受有傷害,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育榆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育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OAI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103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85至86頁),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9至33頁)、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未注意交岔路口前30公尺先顯示方向燈,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右轉,即貿然右偏行駛而右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竟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逃逸,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25至126頁),其犯後態度難認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印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告訴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13至1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外,更於112年5月25日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0號追加起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審理中,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於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一再逃逸而未對該他人施以必要之救護,顯無視公眾生命、身體、安全。

從而,本院認被告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是認被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而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以工作事由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於我國境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危害我國公眾安全,使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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