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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映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丙○○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與丙○○發生擦撞」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欲超越前車時本應待前車允讓始超越,卻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丙○○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業、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該名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第36頁),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之過失犯行業已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是本院斟酌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2萬元。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29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大湳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該路1216號前,見丙○○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前欲超車,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前行,與丙○○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詞。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調查表(一)(
二)、駕照、車籍資料各1份、相片20幀。
(四)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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