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3,2024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財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朱鴻財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未待其體內之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友人聚會,嗣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倒車之際,不慎碰撞後方由吳博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測得朱鴻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鴻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吳博平於警詢之證述。

(三)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處理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四)被告朱鴻財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車輛詳細資料表。

(六)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朱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法定成罪標準3倍,且本案被告酒後駕車已肇事而釀成證人吳博平之財產上損害等情。

另斟酌被告雖未能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