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30,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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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丞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賈丞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賈丞佑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偵字卷第6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汽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復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對向騎車直行之告訴人陳秀美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被告卻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審交易字卷第37頁,交易字卷第7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第43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現場的撞擊情況(見偵字卷第45-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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