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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
選任辯護人 陳暉寰律師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由上開路段對向直行」更正為「沿上開路段自對向直行駛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夜間應開亮頭燈,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於未開啟頭燈之情形下貿然前行」,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被告蕭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9頁)。
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被害人周子傑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進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無限傷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完畢後之本院訊問時始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楊樹芳及告訴代理人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被害人於本案為與有過失、依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迄至本案判決時被告均依調解約定履行(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交簡字第17頁)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之素行尚可,且如前所述,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即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調解筆錄內容) 蕭棋應給付楊樹芳新臺幣310萬元,其中新臺幣200萬元已透過保險金支付,其餘新臺幣1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應於113年7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80萬元。
㈡應於113年8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30萬元。
㈢上開給付均匯款至楊樹芳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樹芳),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12號
被 告 蕭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2189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死者周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路段對向直行,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周子傑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協助送醫,周子傑於111年10月6日0時21分許,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因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嗣蕭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子傑之母楊樹芳告訴、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樹芳、證人黃興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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