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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暂停」更正為「暫停」;
證據欄增列現場照片14張(見他字卷第87至93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3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113年6月11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4頁、第77至78頁、第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⒉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莉涵、彭奕潁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執意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而案發之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被告因未有駕駛執照、操控車輛能力不佳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致使告訴人陳莉涵、彭奕潁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73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陳莉涵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莉涵、彭奕潁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渠等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陳莉涵、彭奕潁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亦未取得渠等之原諒,暨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陳莉涵、彭奕潁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股東、已婚、需扶養子女、母親、乾爹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
被 告 楊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5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碼AQY-625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90巷行駛,欲左轉後沿同市區長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暂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陳莉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奕潁沿同市區長江路往元化路方向直行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陳莉涵受有右膝擦傷、左膝鈍傷、左手擦傷及鈍傷等傷害;
彭奕潁則受有雙膝擦傷、雙手掌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莉涵、彭奕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斌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先停車再啟動,啟動的時候,對方就撞過來,伊覺得伊沒有過失,是對方撞伊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莉涵、彭奕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誠泰中醫診所診斷明明書、臻心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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