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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通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3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25日桃交安字第1120065235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被告林振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振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9號被 告 林振通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向平面道路往大潭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向平面道路與仁愛路1段路口時,本該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卓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卓美慧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外傷性牙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側向脫位及牙根斷裂、上顎右側側門齒側向脫位及牙根斷裂、上顎右側犬齒側向脫位、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齒脫落、上顎側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卓美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振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且伊在最外側車道車速放慢右轉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卓美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54分許,被告車輛行駛在直行車道,接近路口時,車輛未閃方向燈;
被告車輛未達路口,未減速由直行車道直接急轉往右行駛,且未閃右轉燈號,當時告訴人機車接近路口;
被告右轉時,告訴人車輛駛至被告車輛後方,隨後告訴人人車倒
地,有前開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未遵循前開規定即貿然右轉,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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