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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生
蕭彥綸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彥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育生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彥綸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被告蕭育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核被告蕭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彥綸因上開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蕭美秀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且被告蕭育生竟意圖使被告蕭彥綸隱蔽,向到場警員自稱為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對方說要去調委會進行調解,但我當天前往對方沒去等語(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事發之後兩個人直接消失都聯繫不到,態度雖然一開始是好的,但後來就直接消失,甚至我們之前有刑事案件,地檢署有打來問我要不要調解,他們說對方有意願,可是我到調解當天,對方還是沒到,我之後沒有調解意願,之後走刑事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4頁),復參酌被告蕭彥綸、被告蕭育生間之關係,以及被告蕭育生頂替被告蕭彥綸之行為動機,兼衡渠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49號
被 告 蕭育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彥綸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乘客蕭育生,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正光路與永安路765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駛車道設有雙白實線,雙邊禁止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逕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
適同向右後方由蕭美秀騎乘NQS-827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最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生碰撞,蕭美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右腕、下背部、左大腿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蕭育生明知其並非事故之駕駛人,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到場之員警自稱本案車輛乃由其所駕駛,並接受酒測,以此方式隱避蕭彥綸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頂替之。
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蕭彥綸為本案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蕭美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彥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蕭彥綸駕駛本案車輛,任意變換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與告訴人蕭美秀發生上開事故,惟指示被告蕭育生留在現場處理事故而自行離開之事實。
㈡ 被告蕭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車輛係由被告蕭彥綸駕駛,惟被告蕭育生向到場之員警自稱上開肇事車輛乃由其所駕駛,並接受酒測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蕭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蕭彥綸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蕭育生向到場之員警自稱上開肇事車輛乃由其所駕駛,並接受酒測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蕭彥綸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
㈤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㈥ 蕭育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蕭育生向到場之員警自稱上開肇事車輛乃由其所駕駛,並接受酒測之事實。
㈦ 現場照片18張 證明被告蕭彥綸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
㈧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員警密錄器光碟、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蕭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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