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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厚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5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630號),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厚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厚呈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雜貨店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次日某時許,自桃園市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112年6月19日晚間6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厚呈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查詢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①於飲用酒類後,至騎乘機車上路,應有休息一晚等酒退之良舉;
②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9毫克,數值非高;
③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仍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品行(有數次酒駕前科,雖不構成累犯,但仍足為不利被告之量刑評價,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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