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陸美瑜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陸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年度他字第2949
- (二)告訴人陳錫泉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柏霖於偵查中之
- (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1頁)。
-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五)桃園醫院112年1月10日、3月29日、5月4日、5月26
- (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21日桃交鑑字第1
- (七)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2日桃交安字第1120059
- (八)本院113年7月10日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及勘驗影片截圖(見
- (九)桃園醫院113年6月24日桃醫醫字第1131907790號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三)量刑:
-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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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美瑜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美瑜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美瑜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496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山區1496巷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住院大樓大門聯絡道丁字岔路口(下稱該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錫泉步行橫越該丁字岔路口道路,本應注意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不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與遭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錫泉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脊髓損傷合併肢體無力、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且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陸美瑜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陸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年度他字第29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至42頁)。
(二)告訴人陳錫泉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柏霖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卷第39至40、第29至31頁;
112年度偵字第253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69至70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1頁)。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3至65頁)。
(五)桃園醫院112年1月10日、3月29日、5月4日、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9、71頁;
偵字卷第83、85、87頁)。
(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2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202號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9至97頁)。
(七)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2日桃交安字第1120059893號函及附件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19至123頁)。
(八)本院113年7月10日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及勘驗影片截圖(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1至93頁、第109至121頁)。
(九)桃園醫院113年6月24日桃醫醫字第1131907790號函及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5至4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穿越該丁字岔路口時,仍有足夠時間可注意肇事機車之出現,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上開證據名稱欄(六)(七)(八)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在無號誌丁字岔路口穿越道路時,亦有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過失,併合被告過失而為告訴人損害發生之原因,應同為科刑之審酌因素。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之過失情節及程度,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脊髓損傷合併肢體無力、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其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結果,所生實害非輕。
併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致傷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之過失。
再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患有有重度憂鬱症之身心狀況(如臺北榮民總醫院診證明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1頁),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且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日後正常生活程度甚鉅,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當認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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