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妘(原名林佩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主 文
林芝妘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芝妘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9頁)」、「被告駕籍資料(見偵字卷,第77頁)」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認定之事實:林芝妘明知僅有輕型機車駕照,於下列行為時並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2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且道路為無障礙、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第一頁注意上情,於接近該路口時,自己行向之燈號已閃起黃燈,猶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其通過上開路口時,己方行向之燈號已是紅燈,彼時適有莊凱杰、藍珠葉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WM-1723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按其等行向號誌綠燈指示,於該交岔路口起駛並自前揭中華路5巷處往龍安街方向行駛,林芝妘遂騎乘前述機車撞擊莊凱杰所騎乘機車,繼而莊凱杰之機車遭撞擊後再向右偏再撞擊到其同向後方藍珠葉所騎乘機車,造成莊凱杰、藍珠葉(其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皆人車倒地後,導致莊凱杰受有手腕挫傷、左手腕及左大腿後側扭拉傷之傷害。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查被告林芝妘於本件案發時、地,於騎乘本件普通重型機車時並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此亦有前揭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第二頁行為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表示其未經審認是否具備足以安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能力,自不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任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其身為交通參與者應遵守之交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重視程度不足,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顯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機車,並疏未注意號誌燈號之指示,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居服員,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第三頁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第四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0號被 告 林芝妘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芝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騎乘MKE-35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且道路為無障礙、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接近該路口時,自己方向之燈號已閃起黃燈,猶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其通過上開路口時,自己方向之燈號已是紅燈,適有莊凱杰、藍珠葉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WM-1723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按其等方向號誌綠燈指示,於該交岔路口起駛並沿前揭中華路5巷往龍安街方向行駛,林芝妘遂騎乘機車撞擊莊凱杰所騎乘機車,莊凱杰之機車遭撞擊後向右偏再撞擊到同向後方藍珠葉所騎乘機車,莊凱杰、藍珠葉(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均人車倒地後,莊凱杰受有手腕挫傷、左手腕及左大腿後側扭拉傷第五頁
之傷害。
二、案經莊凱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芝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
車輛,與告訴人莊凱杰所騎乘
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其受傷之
事實,惟辯稱:我有看到綠燈
才走,我出路口白線是綠燈,
走道路口才變成黃燈等語。
告訴人莊凱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莊凱杰騎乘機車遵循號
誌綠燈指示駛出路口,而與騎
乘機車之被告發生擦撞,致其
受傷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㈠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
㈡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
車損情形。
4
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
截圖、路口號誌時制計畫
資料表及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闖越黃燈
通過路口而與告訴人莊凱杰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5
國輝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手腕挫傷、左手腕
及左大腿後側扭拉傷等傷害。
第六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