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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進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進豐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介壽路與新光東路交岔路口時,見對向有迴轉車輛而緊急煞車,適有鄧昀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直行駛至,因鄧昀瑄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遂自後方追撞曾進豐所駕駛之本案汽車(下稱本案事故),鄧昀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右膝及右足擦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曾進豐明知鄧昀瑄已因本案事故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進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7至11頁、第75至79頁、交訴卷第28至29頁);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77頁)。
㈡告訴人鄧昀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76至7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49至57頁)。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
㈤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見交訴卷第38至6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正常行駛中,突遇前方對向車道車輛迴轉,為避免與該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後方,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反而緊靠被告之右後側行駛,以致於被告緊急煞車後不及1秒之時間內,告訴人隨即因反應不及而追撞行駛於前方之被告,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可佐(見交訴卷第39頁、第59至63頁),堪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始會肇致本案事故,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⒉然考量本案事故發生地於案發時車流量甚大,不問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應可預見若未即時採取相關防免措施,除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惡化外,亦可能因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進而發生其餘追撞事故,竟未於案發後停留於現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避免事故範圍擴大,即逕自離去,本院認被告之行為不宜免除其刑,而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並未停留於現場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忽視告訴人身體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獨自扶養年邁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見交訴卷第30頁),暨其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考量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不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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