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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Q-7190」車牌貳面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
被告將借用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以權充真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第一頁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起訴書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借用來路不明之偽造車牌,進而懸掛於自小客車上,有損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使車牌真正申領人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
復於駕駛車輛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即離開事故現場,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素行狀況,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迄本院審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Q-7190」車牌2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佔用中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本件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第二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12條、第216條、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8號被 告 許家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第三頁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賣家,借用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之車前、車後而接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
二、俟許家源明知其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照執照業經吊扣,竟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由民光東路往大興路方向,行經大有路與寶山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寶山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彭靖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遭許家源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機車右側後方,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許家源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彭靖涵受有前揭傷害,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三、案經彭靖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家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靖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適用法條:
㈠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第四頁
依前揭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3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明知其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業經吊扣,竟仍駕車肇事,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212條、第210條、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第五頁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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