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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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等傷害。」

後補充「陳忠雄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李俊頤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後突閉鎖性骨折、第四第五第六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97號
被 告 陳忠雄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雄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旁之停車場出口道路行經延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駛入延平路,適李俊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1段往楊梅方向直行至該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俊頤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後突閉鎖性骨折、第四第五第六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俊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俊頤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102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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