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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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值達121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60MG/L」,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1(計算式:121/1000=0.121)」。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楊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楊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提神飲料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等情」。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再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慎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

衡酌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低;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楊勝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宇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9時許,在桃園市某處飲用含酒精飲料3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0年6月17日上午某時許,自桃園市平鎮區安東國中附近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平東路492巷路口前時,不慎與劉晏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楊勝宇人車倒地後又滑行撞擊路旁之鐵門及廣告立牌,因此受有硬膜上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四肢多處鈍擦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楊勝宇送至聯新國際醫院救治,經醫院對楊勝宇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值達121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60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晏瑜、廖姵茹、陳微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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