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上,100,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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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15-1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僅就科刑上訴(本院簡上卷38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沒收與否等其他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文忠二路」應更正為「文中二路」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測得酒精濃度所超出酒測標準值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警詢時係因慌亂而未能詳實陳述,然於偵訊時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計畫赴美國波士頓進修碩士,欲申請美國簽證,若有刑事犯罪紀錄即無法獲核發簽證,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附給付國庫新臺幣6萬元、接受法治教育或義務勞務之條件宣告緩刑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參以其犯後先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至偵訊時始為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第1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之(二))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三、被告雖以其已坦承犯行等為由,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定(含刑法第59條之適用),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況本件已量處最低法定刑,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請求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衡酌被告於113年2月25日凌晨3時47分第一次警詢時,均拒絕回答警員所有相關本件犯行之詢問;

同日凌晨4時37分第二次警詢時則否認犯行,並稱「你們聞到我有酒味,是你們主觀判斷,我的客觀判斷是我剛吃完飯,把朋友送回家就這樣」、「我沒有飲酒」等語;

同日清晨6時23分第三次警詢時,亦否認犯行,並稱「我沒有飲酒也沒有發生事故」等,有被告之警詢供述附卷可憑(偵卷15-17、19-21、23-26頁),顯見被告於3次警詢時均否認犯行,迨至偵訊時方供稱「當天情形是桌上有很多飲料,也有酒,我可能不小心有拿到酒倒入我的杯子裡,我也確實喝下去了」等語,並坦承本件犯行(偵卷62頁),實難認被告就其所為真摯反省,復斟酌本件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不低,本案犯罪型態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同為道路交通使用者造成極大危險,實值非難,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情輕法重,另請求依刑法74條第2項各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薇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參以其犯後先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至偵訊時始為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7號
被 告 劉薇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巷0號
                          ○○○○○○○○○)
居○○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薇自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果汁,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4分前某時許,自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文忠二路口前,因機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薇於偵訊中所坦承,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又被告固於偵訊中承認其有酒後駕車一情,惟於警詢時屢屢否認犯行,先辯稱:伊沒有飲酒,僅吃完飯送朋友回家等
語。
復辯稱:伊僅有食用麻油雞,但不清楚裡面有無添加酒類,伊沒有飲酒等語。
再於偵查中稱:伊不知道果汁裡有加酒,只覺得喝了之後人累累的等語。
然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臨檢路口時,見警方靠近而欲熄火逃離現場,此有警員鐘嘉呈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辯稱不知自己有飲用到酒類飲品等語相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請綜合考量上情後酌予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彤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韓      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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