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上,10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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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查本案經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至18頁、第3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聖龍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王思云成立調解,並允諾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惟被告嗣後並未履行且避不見面,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未審酌上情,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且宣告附條件緩刑,實有過輕之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案發路段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輛先行而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履行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好,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又原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調解內容,亦即應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等情,就被告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而得宣告緩刑之理由,已於原判決論述甚詳,核無違背法定要件,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指為違法或不當。

況被告迄今均有按附表所示之分期方式履行其所承諾賠償之金額乙節,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第57頁),則檢察官依告訴人自述被告毀諾失聯、無賠償真意之情節,而提起本件上訴,實與事實未合,自難憑此遽認原審為緩刑之宣告有何違誤。

五、基上所論,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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