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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明宏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530巷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郭德俊騎乘並搭載乘客孫淑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被害人郭德俊受有左腳背受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業於其提起上訴後之113年1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逕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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