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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上訴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書及本院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5、42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論罪)等部分,此等部分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未曾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迄今未獲得賠償,被告本職是職業駕駛,應就道路駕駛情形多加注意,卻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此休養4個月,原審未能審酌於此,僅科處2月有期徒刑之尚嫌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併參)。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誠屬不該,應予責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迄今未達成和解,暨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語。」
,顯見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綜合量刑評價,甚且,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之職業為貨車司機乙情予以斟酌,是以,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失之過輕,核無不當。
再者,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亦無新生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要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3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簡上卷第39頁),爰依上規定,不待其陳述,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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