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上,1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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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NNEZA CINDY HERMANTO(印尼籍人士)


上列上訴人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23號之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東向17.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塞車而煞停,自後追撞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之右上側門牙因外力撞擊導致牙齒斷裂。

甲○○ ○○○ ○○○○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甲○○ ○○○ ○○○○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肇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之舉,辯稱:我承認有碰撞對方,但不確定對方受傷是否與我有關,而且我有國際駕照,並非無照駕車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東向17.8公里處時,自後追撞其車道前方由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恆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與7286-ZB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

他卷,第9頁、第11頁、第13至23頁、第25頁、第37至38頁、第53至54頁、第65頁、第67頁、第69至70頁、第71至87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領有我國交通部公路局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詳後述),然其自承車禍發生時領有國際駕照,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注意前車動向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發生車禍,此為汽車駕駛人之基本常識,被告實難諉稱不知,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7頁),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未注意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已因前方壅塞而煞停,仍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顯見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6日共3次前往敦里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斷後發現右上側門牙因外力撞擊導致牙齒斷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7頁),顯見診斷證明書中已確切說明告訴人之門牙斷裂係遭外力撞擊所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既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衡情,不論車體或人體均會承受相當撞擊力道,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又已高齡72歲,身體對外力撞擊之承受度本無法與年輕人相提並論,其牙齒因遇此番撞擊而斷裂,並非違反常理之事。

況若告訴人有意誣陷被告,大可將受傷部位、受傷程度均予以誇大,藉此向被告請求高額賠償,然告訴人就其醫療部分僅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600元之收據,且以牙齒治療之費用本就偏高之常態觀之,收據所載假牙費用亦屬合理,難認告訴人證述有何誇大不實。

從而,本件告訴人牙齒受傷與被告過失致生車禍間,確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兩者之相當因果關係,核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

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1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1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由此觀之,外籍人士持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長期居留時,縱使該國際駕駛執照經過簽證程序,有效期亦僅有1年,超過1年有效期,不得再以持有經簽證之國際駕駛執照為由,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

若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未辦理簽證,縱使是長期居留,該駕駛執照之有效期僅有30天。

次按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定有明文,從而,外籍人士擁有1年以上之合法居留權者,欲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被告於109年2月28日自我國出境,不久即於109年3月8日入境我國,直至車禍發生後之111年12月11日方有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見本院壢交簡卷,第49頁),衡情,被告拿取國際駕駛執照之地點應係母國印尼,至遲於被告109年3月8日入境我國之際,其應已領有印尼核發之國際駕駛執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97年來臺灣唸書,畢業以後留在這裡工作,在臺灣工作大約10至11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4頁),而被告為具有永久居留權之外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壢交簡卷,第5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縱使經過簽證程序,以其持有日計算至車禍發生日之,已明顯超過1年有效期限,且被告未領有我國交通部公路局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9頁),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

雖然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但不論是我國國民或居留在我國之外籍人士,均有知法、守法義務,被告在我國長期居留,更擁有永久居留權,本有義務知悉我國交通法規內容,不得以外籍人士不通曉我國法律為由免責。

㈡、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足見其漠視用路人生命與身體安全,復有上開過失,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他卷,第6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不察,未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致論罪有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且造成告訴人牙齒斷裂,造成生活諸多不便,且車禍發生後迄今已超過1年之久,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智識、素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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