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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30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被告劉伯彥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顯屬不當而欠妥適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就量刑方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戶籍資料所載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並將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雙方未達成和解等原因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原審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本院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㈠關於「被告劉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部分,更正為「被告劉伯彥於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玉品、胡○愛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112偵5176卷第17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伯彥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戶籍資料所載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2號
被 告 劉伯彥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109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蘆竹區桃園街與中正路10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彼時適有林玉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胡○愛(0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沿蘆竹區桃園街往桃園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玉品人車倒地,受有小腿與上臂挫傷等傷害;胡○愛則受有臉與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品、胡○愛(由林玉品代為提出告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玉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觀諸前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即顯示被告行向之交岔路口確實標有「停」字乙情明確。
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而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標有「停」字之交岔路口時,依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劉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林玉品、胡○愛等2人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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