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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意外事故,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所示,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本應有高度注意義務,卻無視他人安危,導致告訴人受傷,過失情節重大,且被告案發後均未展現悔意,除當日以電話聯繫外,未有積極道歉或慰問,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謝赫棣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膝挫傷合併關節內部障礙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7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而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維持。
㈢至上訴人雖稱被告對告訴人傷勢不聞不問等語,惟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有請保險公司要賠給告訴人,但金額差距太大,告訴人不願意,我沒有不聞不問等語(見簡上卷第41、85頁);
況原審既以敘明「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害」,且亦已考量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之過失程度等量刑因子,故原審就檢察官上訴意旨均已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各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太平洋航空招牌」更正為「太平洋航空站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本應注意停車時應將車輛切實停妥,防止車輛滑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致其車輛」更正為「將檔位切換為空檔後逕行下車,致其車輛順地勢向前方滑行進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傷害。」
後補充「邱創義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創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謝赫棣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膝挫傷合併關節內部障礙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6號
被 告 邱創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東路由北往南第二車道行駛,行經航東路太平洋航空招牌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車輛撞擊前方站立在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方協助乘客缷運行李之駕駛謝赫棣,致謝赫棣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膝挫傷合併關節內部障礙之傷害。
二、案經謝赫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創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赫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影像光碟及截取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與認定。
二、核被告邱創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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