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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查本案經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至20頁、第5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穎迄今仍不願賠償告訴人黃昭遠、杜健閎,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審審酌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黃昭遠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杜健閎則受有左掌撕裂傷約1公分、右掌及右膝挫傷、左膝擦傷挫傷等傷害,是被告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曾陳述承認犯罪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彌補共識,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至被告雖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然原審對此既已有斟酌並敘明理由如上,自難憑此遽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
四、基上所論,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允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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