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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索求過高,被告認為不合理,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查原審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失致使發生事故,告訴人2人亦因該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就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庭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未能達成調解,足認原審量刑之基礎仍未變更。
而原審所量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被告上訴所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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