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上,2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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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亦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件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之加重其刑規定,已由修正前之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被告上訴意旨已表明就原判決全部上訴。

原判決未就被告行為後上開法律變更情形予以比較適用,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有未洽。

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於其另案執行出監後分期履行其損害賠償責任,未及審酌於此,亦有可議。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原審未就上開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不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無照駕駛上開車輛,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犯後自首,並自白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被告之前案判決與執行情形,被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亦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亦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51號
被 告 林俊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86前路旁臨時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洪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鄭○彤(10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往新生路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至此,與林俊亦之車輛車門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使洪淑美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洪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洪淑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斯時為無照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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