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上,21,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IRUECHA WICHAI(中文名文才)泰國籍

住○○市○○區○○街00巷00號(原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6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CHAIRUECHA WICHAI(中文名文才)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一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5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保安處分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合法居留之簽證,為合法之外籍移工,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沒有驅逐出境之必要,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文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其於本件案發前,在我國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被告之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2月24日止,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29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2635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4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其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故被告請求不要驅逐出境,尚非全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居留期限已有變更,逕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分,尚有未洽,爰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