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上,2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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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此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榮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然過重及請求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簡上卷15-17、57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貳、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於000年0月間因酒後駕車,而有公共危險之前科。

但我是受僱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有1子1女均就讀國中,每月需負擔15,000元扶養費、10,000元房租,加上水電費及各項支出所剩無幾,離婚後多次探望子女遭前妻拒絕,身體多有疼痛問題,且需10萬元以上做假牙,故心情鬱悶,方涉犯本件飲用中藥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犯行,然電動輔助自行車未如一般機車危險性高,且上訴人學識淺薄,誤認電動輔助自行車屬於腳踏車,可在喝完中藥酒後騎乘,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期或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甫因酒後駕車經警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查獲,此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29號判決在卷可參,竟又犯本案(112年9月21日),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未配戴安全帽駕車等危險態樣,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仟元折算1日等(原判決第1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三)。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

(三)被告雖抗辯:我學識淺薄,誤以為可在喝完中藥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等語,惟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然法律公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足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最高行駛速度縱低於一般汽車、機車,然仍具有相當速度,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自行車所能比擬,倘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之,對於交通安全自可能致生法所不容之危險,被告乃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明知其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係屬以動力機械及電能驅動之交通工具,就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並非人力踩踏之腳踏自行車,且行車速度與危險性均較腳踏自行車為高,應歸類為「動力交通工具」,酒後騎乘之即屬法所禁止之行為,要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前已有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並無任何誤信服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可以免除刑罰之理由。

此外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其不知法律有何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另依社會一般通念,亦難認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皆不免有此誤認而信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為正當,自無從認被告不知法律係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本件自無刑法第16條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雖請求緩刑,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

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樓(臺北市○○區○○○○○○
居○○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現場照片」更正為「被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甫因酒後駕車經警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查獲,此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29號判決在卷可參,竟又犯本案(112年9月21日),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未配戴安全帽駕車等危險態樣,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02號
被 告 蔡榮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樓(臺北市○○區○○○○○○
居○○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捷運A7站飲用中藥酒150毫升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萬壽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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