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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志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志揚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彭志揚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4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外側車道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志廣路2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章惠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行駛,並在上址停等紅燈,詎彭志揚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章惠強騎乘之車輛,致章惠強受有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右腰部挫傷等傷害。
彭志揚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彭志揚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惠強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29頁、調院偵卷第17頁),並有章惠強112年4月4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村里租賃監視器擷圖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6頁、第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6頁),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被告於判決後即112年12月25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1頁、第5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顯無賠償告訴人意思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2頁第10至12行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未能善盡車前注意義務,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如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37249號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9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本案所犯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志揚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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