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上,2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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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書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書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73至74、10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無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並不合理,始無法達成和解,故請求法院審酌此情,酌減量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而以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至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此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㈢被告雖主張係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並不合理始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犯行,則告訴人就其因本案犯行所受傷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謂有何顯不合理之情,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告訴人之請求顯然違背常情之處,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其無調解意願,因被告對伊漠不關心,希望法院從重處理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40號卷第1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迄至目前為止,並未就告訴人之損害為部分之賠償(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頁),是難認被告已為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付出真誠之努力,則被告前揭指摘,並無可採,其上訴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洽,應予維持,上訴理由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4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事後開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傷勢是本案車禍造成的,惟被告本案就醫之時間為車禍當日,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足以證明被告本案傷勢與本案車禍間有關連性,且本案車禍事故撞擊力道非低,告訴人車輛後方車體亦因此損壞,此見監視器畫面截圖即明(偵卷第55頁),是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勢一節,亦非無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謝書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新中北路往永福路方向直行,行經榮民路496號前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楚前方車輛行止動態,貿然直行,適其前方有葉俊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行經、欲左轉彎駛至榮民路496號,減速並顯示左方向燈後停等該處,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通過時,遭謝書文車輛自後方追撞,致葉俊成受有額頭鈍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謝書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俊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過失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警方到場詢問葉俊成是否要叫救護車,葉俊成和我都同意不用叫救護車,葉俊成事後就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所受的傷,是我造成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俊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集中精神注意前方車輛之行、止動態,貿然追撞前方已事先顯示左方向燈,且減速後停等該處之告訴人車輛,致追撞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之就醫日期為112年1月17日)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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