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上,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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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王詠翔(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對方說要銷案也沒有來,呈上和解書懇請法官銷案,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疏未依相關規定變換車道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余月琴受有犯罪事實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已量處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中度偏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

三、雖被告已賠償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此僅係賠償告訴人所受機車維修費用,另就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2個月無法工作等財產損害,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雖有受彌補,然佔告訴人整體所受損害之比例甚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力賠償告訴人上開醫療費用損害等語,加之原判決亦非僅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情況為唯一量刑審酌因素,故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基礎雖略有變動,然幅度甚微,仍無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

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銷案」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成立和解,亦從未表示欲撤回告訴,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況本院審理時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定之撤回告訴時限,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雖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坦承犯行,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諭知。

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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