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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佳芸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李佳芸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8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對照同為交通事故之相關案例,本案量刑過重,且保險公司已經賠錢給告訴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然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始透過保險公司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並非被告主動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且原審刑度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被告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為上開犯行,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堪認尚有悔意,僅因一時未注意行車規範,而撞擊告訴人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受傷,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在高速公路上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16號 被 告 李佳芸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當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49.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張明源(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自同向左後方沿中間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擦撞,致李佳芸所駕駛之車輛再失控左偏撞擊同向左側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蔡富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蔡富臺之車輛失控撞及內側護欄,致蔡富臺受有背部、胸腹壁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嗣李佳芸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富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佳芸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富臺之指訴。
㈢證人張明源之證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查被告李佳芸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之證人張明源所駕駛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證人及告訴人蔡富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映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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