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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何文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5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98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文宗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暨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湯婷雯於警詢時陳稱不清楚事故發生的經過,卻於原審訊問時指述後方機車自左後方擦撞,足見其證述之可信度實堪質疑;
告訴人程翔珈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稱聽到左後方有擦撞聲,然告訴人湯婷雯及被告均未聽見擦撞聲音,故難憑告訴人程翔珈之證述內容,遽認2車確有擦撞;
告訴人2人皆未親眼目睹被告行向,係經由被告之妻馬淑梅之錯誤指認,而主觀上認定被告為肇事人;
被告機車車身無白色擦痕,證人馬淑梅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當下有去看告訴人的車身有無擦痕,結果沒有,且被告車輛當時亦未受力向左倒,故原審以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有疑似遭擦撞之污痕作為補強證據,殊有可議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程翔珈於警詢時證稱:我正常行駛在道路上,突然聽到左後方有擦撞聲後,我與乘客湯婷雯就摔倒在地,第一次碰撞位置為左側車殼等語,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大概騎乘一下子之後我當下受到撞擊就失去意識等語;
告訴人湯婷雯於警詢時證稱:我並不清楚事故發生的經過,只知道被人家撞了之後,我與駕駛人就倒在地上等語,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後方機車從我搭載的機車左後方擦撞等語,均核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警詢時所供承:我打算在對方左側超車,在超車過程中,當我與對方平行行駛的時候,不慎擦撞到對方等語相符,堪認2車確有擦撞,且2車接觸非必然遺留對方車輛之車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告訴人2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核與事證不符。
又證人馬淑梅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被彈出去的女生,問我說是否我撞到她的,我說是前面那台車撞到她的,後來我先生從前面跑來我們事發的位置,我先生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告訴我先生你撞到人等語明確,亦即證人馬淑梅依其見聞,當下亦認被告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益徵告訴人之機車並非無故自摔。
再者,倘證人馬淑梅當下所述2車擦撞一事並非屬實,被告豈可能當場向告訴人坦承擦撞肇事,復於第一次警詢時坦承確有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足認原審之事實認定,顯無違誤,被告遭提出告訴後,於111年10月27日警詢時改稱:我回想起來我並無與他們發生碰撞云云,並於審理時否認犯行,當係畏罪卸責之詞,所辯無足採信。
另證人馬淑梅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告訴我先生你撞到人,我先生說沒有,我就跟他爭執云云,被告於審理時亦辯稱:我很清楚沒有擦撞,在現場有跟妻子馬淑梅爭吵,因家庭壓力才向警察坦承有擦撞云云,惟被告倘於111年8月21日在案發現場即與妻子爭執,豈可能於同日警詢時即坦承其超車時有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而全未爭執此事,被告及證人馬淑梅此部分所述情節,核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原審判決所述之各項證據,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弄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程翔珈、湯婷雯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機車行經該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騎車載我兒子要去平鎮,一開始我是騎在告訴人機車的後方,而我太太騎車在我後方,後來我騎車超越告訴人機車,我後座的兒子告訴我後面有發生車禍,我有看到告訴人程翔珈流血,我太太誤以為是我撞到告訴人,就跟告訴人湯婷雯說是我撞到的,但是我根本沒有撞到告訴人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機車行經該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2年度偵字第98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3頁;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52號卷,下稱桃交簡字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翔珈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湯婷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偵字卷,第27至32、37至42、125至127頁;
桃交簡字卷,第51至57頁)在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偵字卷,第53至7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程翔珈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行駛在台三線機車專用道往桃園方向,我正常行駛在道路上,突然聽到左後方有擦撞聲,我與乘客湯婷雯就摔倒在地,機車的左側車殼是第一次碰撞的位置等語(偵字卷,第28頁),次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結證稱:我經過武嶺橋的時候,上了橋之後,我跟後座的女生即湯婷雯聊天,然後大概騎乘一下子之後我當下受到撞擊就失去意識,被撞擊之前,我知道後面有車子要超車,有車子要過來,我有稍微禮讓一下等語(桃交簡字卷,第51至53頁),另證人湯婷雯於警詢中證稱:我們當時正常行駛在台三線機車專用道往桃園方向,我只知道人家撞了之後,我就與駕駛倒在地上等語(偵字卷,第38頁),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直行,對方從後面要超車,對方車輛後方某處擦撞到我們機車等語(偵字卷,第126頁),在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結證稱:我們正常慢慢行駛在路上,當時也沒有下雨是平面的道路,我感覺我機車左後方被撞到,我感覺到就被摔到地上,當時我感覺撞到時機車有晃動,因此我才會摔下來,是被別的機車從我搭載的機車左後方擦撞等語(桃交簡字卷,第54至57頁),相互勾稽證人程翔珈、湯婷雯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前後一致,且其等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再者,觀諸證人湯婷雯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照片,於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亦有疑似遭擦撞之污痕(桃交簡字卷,第89至93頁),此節核與證人程翔珈、湯婷雯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亦徵證人程翔珈、湯婷雯證述之情節,當屬信實,是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超車不慎,撞擊告訴人程翔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而致告訴人二人之上開機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猶執前詞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然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所辯,顯非有據,不足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我當時行駛在台三線的機車專用道往桃園方向直行,看到對方在我的右前方,我打算從對方左側超車,在超車過程,當時我對方平行行駛,不慎擦撞到對方,導致對方駕駛與乘客摔倒在地等語(偵字卷,第8頁),此情核與證人程翔珈、湯婷雯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事後改口否認有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辯詞,應屬無稽。
至被告另執其配偶馬淑梅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為據,然證人馬淑梅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我先生的機車已經超越告訴人的機車,之後告訴人機車是在發生抖動才倒地,我看到兩輛車子沒有發生擦撞的情形,我告訴我先生你撞到人,我先生說沒有,我就跟他爭執,我剛剛說你從告訴人的車子旁邊經過沒有多久,告訴人的車子就開始晃動,我當時以為是我先生撞到他的云云,細繹證人馬淑梅前揭證述,其既然未見到被告之機車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何以會認告訴人機車倒地乙節係與被告有關,且當場亦與被告因為此事發生爭執,是證人馬淑梅之證述實有矛盾扞格之處,是自難憑證人馬淑梅前開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程翔珈、湯婷雯其等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6號
被 告 何文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宗於111年8月21日晚間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3線37公里附近欲超越前車時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程翔珈搭載湯婷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程翔珈、湯婷雯人車倒地,致程翔珈受有疑似創傷性蜘蛛膜下腔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湯婷雯則受有左肩擦傷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程翔珈、湯婷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文宗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對方騎在我前面,我要超車,沒有離對方很近,我超車後對方沒有跌倒,我否認我有過失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程翔珈、湯婷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111年8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在台三線的機車專用道往桃園方向直行,看到對方在我的右前方向,我打算在對方左側超車,在超車過程中,當我與對方平行行駛的時候,不慎擦撞到對方,導致對方駕駛與乘客摔車倒地等語;
後於111年10月27日警詢時改稱:我在對方左車超車時,我回想起來我並無與他們發生碰撞,是我超車過後他們就自己摔倒在地,而且還是我兒子告訴我有事故,我並無感受到有任何的擦撞及碰撞等語。
是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已前後不一,且觀諸現場照片,道路平坦並無高低不平、坑洞及明顯缺陷等情,被告於警詢中2次供述關於超車時,告訴人程翔珈並無左右搖晃等其他異狀,而被告確係自告訴人程翔珈騎乘機車左側超車,從而,倘被告機車未與告訴人碰撞,何以告訴人機車於超越被告機車時,會有不穩而人車倒地之情,果若被告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既非肇事者何須於111年8月21日警詢時供稱與對方平行行駛的時候,不慎擦撞到對方,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矯飾之詞,礙難採信;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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