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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官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陳官蓮上開撤銷部分,就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官蓮(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之上訴理由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000元,我覺得判太重,希望輕判等語。
參、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犯行明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2月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於113年3月12日匯款2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加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是否業經填補,屬個人法益之過失傷害罪中重要量刑因子,足見被告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容有未妥。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又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上開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所受危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及程度,復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於113年3月12日匯款2000元予告訴人,已說明如前,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及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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