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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力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規定,且未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等情可知,不服簡易程序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甚明。
從而此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26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第一頁定,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猶於113年9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乃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本件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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