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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麗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之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麗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麗玉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並搭載乘客游吳○○,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央街往工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機車左轉中央街129巷,適告訴人陳○智(所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央街往工一路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游麗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龍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轉彎時,有打方向燈,當時車多、車輛距離較近,所以我有暫停在路邊停等,確認確認後方沒有來車才慢慢左轉,我認為我騎車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A車搭載游吳○○,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央街往工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央街131號前時,適有同向告訴人騎乘B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央街往工一路方向駛至,二車隨即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相符(見111年度軍偵字第24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93至94頁),並有龍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51至55、57至6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騎乘A車雖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但尚難因此認定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茲說明如下: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
如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行等),即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此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騎乘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於發生事故之際,均係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央街往工一路方向直行,已如前述,依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見被告騎乘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之行向為同向前後車關係,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已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駕駛行為有此部分之過失,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⒉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23至00:00:25)被告騎乘A車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停等於路邊;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28)此時路上無來車,被告擺動車頭緩慢起步左轉,適有同向車道可見告訴人騎乘B車自後方駛至,隨後兩車人車倒地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我騎乘B車沿中央街直行,行經案發地點時,我發現被告一直查看對向來車,看的出來被告想要左轉,既然被告在等對向的車,那我就從A車左邊騎過去,就撞到被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我騎乘A車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央街131號前停等,並打方向燈要左轉,並查看後照鏡確認後方無來車才左轉,結果左轉到一半,告訴人騎乘B車從我左後方與我車發生碰撞,我覺得告訴人車速很快等語(見偵卷第18、97至98頁)。
由上述勘驗結果及被告、告訴人所述,綜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可見車禍發生經過為:被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央街往工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央街131號前時,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於路口停等查看待車道無來車時,再起步左轉彎,惟同向行駛於後方之告訴人,已見行駛於前方之被告A車,亦見被告正停等查看對向來車,然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同向在前左轉之被告A車,兩車發生碰撞等情,被告於轉彎時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在路邊停等待無來車時方左轉,則本案被告是否行車是否具過失,已屬有疑。
⒊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為:「陳○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游麗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且覆議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53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7日桃交安字第1130035843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附卷可查,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而可憑採,益徵依現存卷證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察,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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