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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烱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6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徐烱梧於民國112年1月26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大竹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位於永安路317號前時,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至對向車道。
適有王悛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永安街往永康街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徐烱梧遂駕車違規迴轉且煞車不及而撞擊王悛達所騎乘之機車,致王悛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認定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明示上訴之原判決量刑部分。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意外事故,告訴人王悛達並無可歸責之處,而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違規迴轉,直接撞擊直行之告訴人,足認被告無視他人安危,恣意冒然而為,致使毫無防備之告訴人受傷,過失情節重大,且告訴人日後會有創傷性關節炎等後遺症,若關節炎嚴重日後可能需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且不宜從事久站或搬重物等工作,堪認對於告訴人生活影響甚鉅,且被告於案發後,均未展現悔意,未有積極道歉或慰問,以尋求告訴人之諒解,原判決對被告所科拘役50日,衡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對告訴人之加害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然而,原審認定被告該當自首之法定要件,且裁量後認為應予減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且原審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駕車上路,於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無果,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亦無量刑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的情形,且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況告訴人仍待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
故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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