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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閻祐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被告閻祐誠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以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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