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宜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葛宜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後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涉犯毀損案件經起訴為由,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但毀損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且被告亦否認有毀損並委請律師辯護云云。
三、經查: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4月7日,因另案故意再犯毀損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976號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463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已確定,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予以追訴,於法即無不合。
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即得依職權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故該毀損案件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該毀損案件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有罪),則檢察官起訴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自難認有何違法,因此,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宜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宜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並兼衡其於本次酒後駕車不慎自摔,致後車與之發生事故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
被 告 葛宜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宜雄自民國111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與新德街交岔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倒地,再遭後方由林恩麒(未成傷)無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30)日凌晨0時8分許對葛宜雄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宜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恩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數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