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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淳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淳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莊淳惠(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許涵苓達成和解,也已經賠償完畢,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因違反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轉介至本院進行調解,因與告訴人並無共識而未調解成立,態度普通,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非輕、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過失傷害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淳惠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淳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駛資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因違反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轉介至本院進行調解,因與告訴人並無共識而未調解成立,態度普通、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非輕、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1號
被 告 莊淳惠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淳惠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由中正路往龍源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電桿三龍幹29附近,欲自前車左側超越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按鳴喇叭2單響後,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安全距離,即自前車左側近距離超車,適有許涵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方同向車道,聽聞喇叭聲響,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行經,其機車左後照鏡遭莊淳惠車輛之右後照鏡擦撞,致許涵苓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嗣莊淳惠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涵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淳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涵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堪信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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