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明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被告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見簡上字卷第15、16、38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明犯後未與告訴人洪宗伯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而有未當,請撤銷改判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然查,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列為量刑斟酌因素(本院按:原審量刑審酌部分雖載稱:「被告本件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然觀諸該等文字後亦記載「致現今尚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語,可見原判決「被告本件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語,應係「被告本件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誤繕),且依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付法院調解中心報到單及調解委員調解單之記載,被告於偵查中確有嘗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告訴人求償概算表所列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可認雙方應係就被告之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未成,而非被告毫無誠意嘗試與告訴人談論賠償之事。
又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調(和)解制度係建立在雙方均有意願之前提,能否達成調(和)解,除關乎雙方對於損害金額、賠償方式等之認知差異,亦涉及雙方經濟能力、生活負擔之具體衡量,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及有無賠償之結果,固可作為其犯後態度之審酌,但並非唯一考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避免被告遭受過苛處罰或評價不足之問題。
則既被告犯後確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並非對告訴人不聞不問,而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坦承犯行、面對己過,非無自省之表現,自難僅憑雙方就民事責任之爭執,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悔悟之意,並以此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得保障己身向被告求償之權利,是以,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