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上,8,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進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郭鴻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 23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進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進明(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振興路口,欲右轉進入振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告訴人邱安理所騎乘之自行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遭被告之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右肩挫傷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安理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著衣物及財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確有發生車禍,但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自己來碰到我等語。

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均有遵守交通規則,也有減速慢行,且轉彎前有針對左右事先做確認,但告訴人騎腳踏車時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案發時已是日落時間,天色昏暗,被告在發現告訴人當下即時煞車,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依車禍鑑定結果被告沒有任何肇事因素,請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振興路時,與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右肩挫傷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邱安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77頁至第78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9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先予認定。

㈡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2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各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款明定之汽車、慢車,其等行駛於上開路段,依上開規定,均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而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及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前行駛之車道劃設有白色右轉彎弧型箭頭,即該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其等進入交岔路口後,自應遵照標線所指方向(右轉彎)行駛,於此說明。

㈢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於被告、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時,被告、告訴人自上述右轉專用車道進入交岔路口,被告依標線指示右轉彎,告訴人則向前直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3頁至第66頁;

惟該鑑定意見書將告訴人違反之規定誤載為同條第1項,及將被告之駕駛行為誤載為左轉彎,併此指明)。

㈣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用路人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用路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所為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認定,被告駕駛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依標線指示右轉彎,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可信賴與其同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之告訴人亦將遵守標線指示而右轉彎,不至違規直行。

另依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車速非低,且緊鄰被告車輛,當被告得以察覺告訴人在其右前方違規直行時,被告車輛已車頭右偏而開始右轉彎,此時實難認被告仍可採取何種處置以避免造成車禍事故。

則被告措手不及,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本院認被告應已盡其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可言,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至檢察官於論告時主張被告於碰撞前應採取減速、煞車等措施,無異於要求被告預見告訴人所為違規行為,未予斟酌被告應有上述信賴原則之適用,難以憑採。

㈤從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從認為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不得逕以過失傷害之罪責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誤會,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對被告諭知無罪,以資適法。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既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如上,自應依上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