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妍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妍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妍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第7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何婉禎達成和解,希望給我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2頁、第6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