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上,8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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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泰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據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2-43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金美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認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本應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規定,竟疏未注意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李金美因此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且參酌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已將本件相關之量刑審酌事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復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又被告與告訴人迄今雖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然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仍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難認其毫無悔意,原審因而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參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據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榮德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泰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泰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9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本應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規定,竟疏未注意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李金美因此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且參酌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石泰山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泰山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中山路,適有李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避,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造成李金美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身上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石泰山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泰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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