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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興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87號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俊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俊興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撞擊,而在其原本行駛之內側車道有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倒在該車道上,可預見已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則以:其承認犯罪,雖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仍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求免除其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堪認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罔顧傷者安危,竟逕自離去,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並考量其所為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興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84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本案車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李家信騎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而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所致,告訴人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桃
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調偵字25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6頁),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無過失,而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調偵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本院衡酌
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撞擊,而在原本行駛之內側車道上有機車騎士即告
訴人倒在該車道上,而可預見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因
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535號卷第54頁),兼衡以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被 告 劉俊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興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蘆竹方向行駛,駛近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1188巷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減速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李家信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劉俊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劉俊興於上開車禍發生時,明知李家信已因車禍倒地,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家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俊興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信於
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㈣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
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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