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上,9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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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ILANDO RUEL BAYON(菲律賓籍,中文姓名:魯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中陳明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且本院審理中亦對於審判爭點僅為原審量刑是否過重、是否宣告緩刑一節表示無意見,承認犯罪等語,堪認被告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欲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之事,但因告訴人未到場致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行調解,但被告已有努力,原審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忽略被告有努力嘗試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容有過重。

又被告本案屬過失犯罪,且為初犯,又自首犯行,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復有努力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原審未宣告緩刑有所不當,請給予被告緩刑諭知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李奕賢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

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有付出努力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等語,惟原審判決時既已敘明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被告於原審中並未具狀向法院陳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原審因而未能知悉被告有何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而依當時卷存證據,依照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客觀事實予以量刑,自無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自難憑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本案屬過失犯罪,為初犯,又自首犯行,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上開事項均固然屬實,然其本案過失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該等傷害範圍非小,遍及告訴人右側手部、腳部,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之情,是被告犯後所生損害尚非極為輕微。

又酌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沒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因事故發生後已有多次透過被告仲介談論此事,被告沒有誠意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並未珍惜於偵查中告訴人給予其談論賠償之機會,故迄今確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害,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既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因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故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審量刑適當,被告上訴後亦未見有利被告而與原審量刑基礎不同之事由浮現,且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職此,被告上訴意旨均無可憑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邵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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