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上,9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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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童嘉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嘉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童嘉文自民國113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5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欣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5日下午1時3分許,對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酒測值每公升0.16毫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喝完酒已經過了10幾個小時,我認為我的酒精已經代謝完了,當天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係因我前方的機車突然停下來,我煞車後遭林欣妘自後方追撞,我能夠依據警察的指示走完直線及畫同心圓,後來警察叫我單腳站立,因為我當天早上忘記吃降血壓的藥,而且遭上銬壓力大導致高血壓,所以頭暈站不穩,站5秒後另一隻腳就碰到地上等語。

經查:

㈠、證人林欣妘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童嘉文前方有一位奶奶見到號誌變黃燈,就急停下來,童嘉文也急煞停下來,我因為距離童嘉文太近,就撞到童嘉文的車尾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顯無從依據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又卷附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僅足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及發生車禍之事實,均無從據以推論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檢察官無非以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憑據。

觀諸該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雖於表上之「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欄位勾選,惟同表亦記載顯示被告通過直線測試及同心圓測試,在被告通過直線測試及同心圓測試之情況下,尚難單以被告未通過平衡測試,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又被告所提出其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心臟血管內科慢性病連續處方,經本院檢附該處方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該院以113年5月24日桃醫醫字第1131906626號函稱:本院開立之慢性病藥物是為降血壓藥物、血壓過高是否可能導致暈眩狀況,因當下無血壓測定無法得知暈眩是否與血壓過高有關等語,既未排除被告血壓過高可能導致暈眩之可能,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辯係因高血壓而非因酒精作用致無法順利完成平衡測試等語,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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