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抗,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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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閎毅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閎毅(下稱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80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4日交付被告親自收受,嗣被告具狀提起抗告,並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本院,故尚未逾越抗告期間,程序上自屬適法,本院應予實體審查其抗告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人民誤用救濟途徑時,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予以轉換適當救濟途徑之機會,當不能因救濟程序誤用之輕微瑕疪而坐視無觀,責令當事人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

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書狀雖僅載明「刑事抗告狀」,惟其內容亦具體敘及「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惟究其理由內容,除提起抗告以求救濟外,顯有併就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意,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聲請回復原狀之意旨併予審查,俾符憲法維護人民訴訟權之旨,給予被告最周延之程序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居住處所時有其他住戶信件有遺失誤領,故將戶籍寄住於友人住所,而送達判決書期間,友人不在國內,故被告無法在期日內上訴,以致遲誤上訴期間。

為此提出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其於警詢、偵訊時均陳明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後,並查詢被告斯時之戶籍地確在上址,故向上開處所送達原判決等情,有警詢、偵訊筆錄、原判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112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1、67頁;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80號卷,下稱壢交簡字卷,第19、23至26、29頁)在卷可查,是本院既已向被告陳明之住所合法送達原判決,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逾期之緣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其不能遵守上訴期間係其自誤所致,即不能謂非過失,自不符合回復原狀之法定要件,其聲請回復原狀補行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主張其係因居住處所,時有其他住戶信件有遺失誤領,故將戶籍寄住於友人住所云云,惟被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而觀諸被告設籍「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戶籍資料,其上於「個人註記」欄標註為「現住人口」;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明「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為其住所,查被告於接受警詢、偵查時,已知悉其因公共危險案件涉犯刑責,將來必將面對相關偵審程序,若上址並非其實際住居所,衡情自當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其實際住居所,以免造成傳喚不到或未能收受司法文書而衍生不必要之困擾,則由被告陳明上址為其住所之情,堪認上址確係被告當時之住所;

況依被告就本件判決有提出上訴,雖其上訴逾期(詳如後述),然其該上訴書狀内已敘明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顯見被告確有收受本院送達上址之判決。

基上說明,被告上述說詞,自難採信。

三、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裁定以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本院即向被告所陳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5樓」送達原判決正本,因郵務投遞人員於112年5月26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將該原判決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且被告斯時並未在監在押,上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壢交簡字卷,第21、29頁)可佐,故原判決應自寄存之日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算10日,於112年6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1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2年6月26日(非例假日),然被告遲至112年11月24日始提出刑事上訴狀,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進而駁回被告上訴,核與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刑事上訴狀等事證均相符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2條、第455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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