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聲再,1,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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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英瑜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號郵政信箱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所為108年度交易字第467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5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聲請再審之具體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英瑜不服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並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聲請再審之具體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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